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費率訂定、檢討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署長
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署
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
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
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
止。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
擔任。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
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署現職
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年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7 條
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一、水體水質污染情形。
二、下水道使用費費率。
三、其他有關因素。
第 8 條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