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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
助業務。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業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第 6 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從事或有意願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第 7 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執業場所之設立及管理。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創業及就業諮詢
事項。
第 8 條
前條第一款訓練內容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學科訓練。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術科訓練。
三、按摩或理療按摩實習。
四、職業適應課程。
五、其他與按摩或理療按摩訓練相關課程。
前條第一款養成訓練之時數,至少為一千六百小時。
第 9 條
本辦法補助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並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經營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法人或團體。
第 10 條
前條之適用對象,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按摩用品
、人力協助、房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之補助,應訂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申請應備文件、輔導機制、審查標準、經費請撥與核
銷、績效衡量指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受領補助者對補助業務之辦理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製作書
面紀錄。
前項查核,受領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
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
一年。
第 14 條
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
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受領補助者未繳清前,不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