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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者。
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
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
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 (商號) 及地點。
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
製作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
金 (以下簡稱獎金) 。
第 4 條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
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
四、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
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第 5 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應發給獎金者,獎金平均
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
體事證之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獎金平均分配。
第 6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書、紀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
予保密並妥善保管,不得附卷處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論處。但經檢
舉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獎金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