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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
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規定。
第 3 條
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負責辦理;偏
遠地區信用部之業務輔導工作,得由農業金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銀行
法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輔導工作,必要時,得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農業金庫辦理信用部業務輔導工作,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內編列經費予
以補助。
第 4 條
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業務輔導,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適時輔導及建立各
項經營管理制度、改進業務缺失,落實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制度,藉由農
業金融體系垂直整合,提昇整體競爭力,以充裕農業資金並保障存款人權
益。
第 5 條
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之業務輔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輔導釐定業務規章,建立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及成本觀念,以提昇經營
績效。
二、輔導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三、輔導提繳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
四、輔導辦理餘裕資金之轉存及融通事宜。
五、輔導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業務。
六、輔導辦理代理票據交換及通匯業務。
七、輔導辦理代理公庫及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八、輔導改善金融業務檢查缺失。
九、輔導健全財務結構,提昇資產品質。
十、輔導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清理。
十一、輔導處理會計帳務及填製各種表報。
十二、輔導釐定標準化表單格式及資訊系統,以增進資訊交互運用及統計
分析。
十三、提供農業金融體系經營資訊及分析農業經營資金需求與資源合理分
配。
十四、輔導員工訓練及新業務之辦理。
十五、受理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 6 條
農業金庫應每季將輔導成果,報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第 7 條
農業金庫辦理信用部業務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蹤輔導仍
未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以下簡稱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
查機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地方主管機關經評估信用部之業務經營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應派員
會同農業金庫輔導人員列席農會、漁會理事會及其他法定會議,並促請研
提計畫,督導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副知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
查機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 8 條
信用部之業務經營,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農業金庫應即協助處理並報地方
主管機關。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擬具處理意
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中央銀行
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 9 條
農業金庫辦理信用部輔導工作,需查閱或索取有關憑證表報資料時,信用
部應配合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農業金庫除提供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
、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應保守機密。
第 10 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
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
。但信用部收受轉存款,其總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
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銀行或信用部額度如下:
一、轉存單一本國銀行,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
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轉存單一信用部,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應自訂
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
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
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第 10-1 條
前條第三項所稱其他本國銀行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F3(twn)等級
以上。
前條第三項所稱信用部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淨值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二、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或全體
信用部平均值孰低。
四、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存放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信用部平均
值以上。
六、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放款覆蓋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第 11 條
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或季節性週轉資金,以向農業金庫申請融通為限
,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需要,經以全部存
單向收受轉存款機構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資金需求時,得向農業金
庫申請緊急融通,其總額度應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
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前項存單質借金額得由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計入對外借款最高
限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融通之相關作業規範,由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12 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應由該農會、漁會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召集農業
金庫開會研商,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農業金庫提出申請,召集機關得洽請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農業金庫辦理前項緊急融通後,應即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其融通金額有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需
專案處理者,應由農業金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13 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應依農業金庫訂定之
融通作業規範,提供擔保及保證。
第 14 條
農業金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中央
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第 15 條
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前,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銀行法主
管機關同意,繼續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
農業金庫開始營業前,信用部資金融通及新增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主
管機關洽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同意,繼續由合作金庫銀行、台灣
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辦理。
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合作金庫銀行準用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前項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
銀行準用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