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業務由本會
漁業署辦理。
第 3 條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包含遭難漁民之救助,以持有漁
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
,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為本會漁業署,保險人由本會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甄選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蹤、殘廢。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其保險費由要保人負擔。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
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
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
死亡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該項給付之死亡保
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
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