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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漁業署。
第 3 條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搭乘中華
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
員資格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會漁業署
,保險人由本會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甄選之。
第 4 條
本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第 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因故死亡、失蹤或殘廢時,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
第 6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因故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
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負給付遣返費用之責任。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最高為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其保險費由要保人負擔。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
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第 9 條
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
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
死亡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該項給付之死亡保
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本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合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