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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糧食標示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
畫或記號。
三、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重量:指包裝或容器內容物之淨重。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輸入或經銷糧食之廠商資料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輸入或經銷廠商為之。產品經委
託製造、輸入或經銷者,由委託人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之廠商為糧商者,其應標示之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
址,應與糧商設立登記之資料相同。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
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
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
不在此限。
四、產地,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碾製日期及保存期
限,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不得以黏貼方式為之。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六、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
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
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標示其等級;未達
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
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
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第 8 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二九二四包
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
第 12 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
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
或廣告。
第 13 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 14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