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
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
地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 (市) 地政主
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
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 5 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
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 (市) 地政主
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
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 6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
冊,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 (市) 地政主
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
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其申請經營類目為推廣教育示範田之實習農場,應
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第 7 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
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策略與實施方法,包括經營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法、實施
期程等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
式。
六、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 8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
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與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計畫或方法、技
術移轉與推廣、實施期程等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
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 9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
簽辦表,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
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項之審查期間,在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十四天;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
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
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予以駁回: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其未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
方式。
第 11 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會同有
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13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
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
三點五倍為限。
第 15 條
本準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
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