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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院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
院 (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
一、經評鑑為區域級以上之教學醫院。
二、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無區域級以上教學醫院之離島地區,醫院得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
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第 3 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陳轉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附件一) 。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能力試驗一年內合格證明、腸道原蟲檢驗
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
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第 4 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
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作業規範 (附
件二) 。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第 5 條
指定醫院應於院內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並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但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指定醫院實施品質查核,指定醫院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委託相關機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7 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如健康檢查
項目有不合格之情形,除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完成傳染病個案通報外
,應於核發之日起三日內,將該證明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 8 條
指定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醫院評鑑或實驗室認證資格異動,致未符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經查證屬實者。
四、健康檢查品質及作業流程顯有瑕疵,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廢止指定醫院資格者
,自廢止日起滿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指定。
第 9 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
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附件三) 。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而無第八條
廢止指定之情形者,視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經指定之醫院,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二年內,申請指定者,得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限制。但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該款規定之有效認證者,廢止
其指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