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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
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
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
遴用資格任用。
第 3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
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
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者。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者。
第 4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
師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
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 5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
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
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 6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
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
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 7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
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 8 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應以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
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
院之院長為原則。
第 9 條
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經教育部審定具有
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並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者
,擔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
第 10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服務成
績優良者或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於連任期間屆滿後,得再延任二年。
第 11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第 12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
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者。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第 13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選及免兼作業,由本署辦理

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第 14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
機關應檢討其適任情形,並就檢討結果,依人事作業程序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