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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藥品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為便利地區民眾醫療照護,增進衛生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特設醫療藥品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主管機關。下設各醫療機構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業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研究發展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及所屬醫
療機構代表各四人至七人兼任。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代理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署業務相關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