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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以下簡稱本院) ,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胸腔病科:一般胸腔病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等事項。
二 傳染病科:結核病及其他胸腔感染症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
訓練等事項。
三 肺功能科:肺功能之檢查、保健、復健、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
等事項。
四 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有關之臨床服務、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
等事項。
五 一般內科:一般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
訓練等事項。
六 放射線診斷科:放射線檢查、診斷,放射線分配管理及儀器運用等事
項。
七 實驗診斷科:臨床病理檢驗、細菌檢查及培養基製造等事項。
八 護理科: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護理、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病房環境衛
生之監督、敷料之消毒及護理工作之研究等事項。
九 藥劑科:藥品之請購、保管、調劑、配發、研究及諮詢等事項。
十 醫務行政室:醫院管理、病患就診掛號與病歷管理、疾病分類統計與
研究資料之提供,及社會服務、病人住、出病與病歷管理、公共關係
等事項。
十一 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備
與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環境衛生及不屬於
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院長一人,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及副院長職務,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本院置科主任、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
、護理師、醫事放射師、護士。
本院置秘書、室主任、專員、技士、科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員
、書記。
第一項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院設置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0 條
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院,置分院長一人,由相當級別醫事人員兼任
;兼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條編制表所訂員額內調充之。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