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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 保險政策之提供事項。
二 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三 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 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五 保險財務、帳務之稽核事項。
六 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督事項。
第 3 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置委員二十九人,名額分配如
下:
一 專家五人。
二 被保險人代表六人。
三 雇主代表五人。
四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五人。
五 政府代表八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本署遴聘,其餘各款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
後,由本署聘兼。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署署長就第一項第一款委員中指定
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 5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
第 6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
一 業務監理組。
二 財務監理組。
第 7 條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視察、專員、科員、書
記。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備 註:編制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482-19 頁)
第 9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五人。
第 10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相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12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 13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