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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應
每年提撥其場站降落費之百分之八作為機場回饋金 (以下簡稱回饋金) 。
停徵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民航局應每年編列與前項相同計算方式之回饋
金預算,辦理回饋事宜。
回饋金之回饋範圍,係指環保機關公告之各機場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 (以
下簡稱噪音防制區) 。
第 3 條
民航局特等及甲等航空站應成立機場回饋金管理執行小組 (以下稱執行小
組) ,專責辦理回饋金之收支、運用與管理。
乙等、丙等、丁等航空站之回饋作業,由回饋範圍內之鄉 (鎮、市、區)
公所就年度回饋金額度內,向航空站申請辦理。
第 4 條
前條執行小組採委員制,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
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由各委員
推派副主任委員一人:
一、航空噪音防制區之鄉 (鎮、市、區) 長、村 (里) 長。
二、航空噪音防制區中之中央民意代表及適當人員。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兩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主任委員另行
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執行小組設置要點由民航局定之。
第 5 條
執行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組務;並得另聘專任幹
事一至二人,辦理所任事務;另主任委員得視組務需要指派航空站現職人
員兼任組務工作。
第 6 條
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年度回饋金分配原則之審議。
二、回饋金收支、運用及管理之審議。
三、回饋金支出憑證之審核。
四、回饋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回饋金年度工作計畫書及執行成果報告之審議。
第 7 條
民航局乙等、丙等、丁等航空站每年提撥之回饋金,依下列公式分配之:
噪音防制區內村 (里) 之回饋金=

航空站或補 (該村 (里) 之權重) × (面積比例) × (戶口數比例)
助站提撥之×──────────────────────────
回饋金 Σ (各村 (里) 之權重) × (面積比例) × (戶口數比例)


權重—一級噪音防制區比二級噪音防制區比三級噪音防制區等於五比二十
五比七十。
面積比例—該村 (里) 之土地面積/各級噪音防制區之土地面積總和。
戶口數比例—該村 (里) 之戶口數/各級噪音防制區之戶口數總和。
第 8 條
民航局乙等、丙等、丁等航空站,應通知回饋範圍內之鄉 (鎮、市、區)
公所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依前條各村 (里) 回饋金分配金額研提計畫經費
表及領據,報由航空站審核後撥款,年度結束後一個月,應提報上一年度
回饋金支用情形。
前項接受機場回饋金之鄉 (鎮、市、區) 公所分配回饋金遇有爭議時,由
航空站協調處理。
第 9 條
未公告機場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其回饋金分配比例及回饋範圍
,由航空站會同鄰近鄉 (鎮、市、區) 公所訂定之。
第 10 條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補助。
二、社會福利之補助。
三、文化活動之補助。
四、基層建設等經費之補助。
五、各項公益活動之補助。
六、航空站或地方政府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七、其他事項之補助。
第一項第六款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各航空站回饋金百分之五。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