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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及離島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
二、金門縣。
三、連江縣。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第 3 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
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
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
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
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貼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設籍澎湖縣及金門縣之離島地區居民
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者,除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補貼額度外,可另申請全額客運票價百分之十之補貼。
第 4 條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
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墊付該票
價補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
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第 5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
編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