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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
二、金門縣。
三、連江縣。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第 3 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
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
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
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
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貼
第 4 條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
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
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第 5 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日起,至本辦法九十八
年四月五日修正生效日前一日止,設籍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南竿、北竿、七
美、望安、蘭嶼及綠島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依本辦法修正生
效後規定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國民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為之。
符合前項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時,應檢附委託人國民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委託他人領取委託書(如附件三)及受託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始得申請補發。
符合第一項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死亡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人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領取;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並應檢附法定繼承人領取委託書(如附件四),由其中一人領取。
第 6 條
航空公司受理依前條規定申請票價補貼差額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
並請領取人於票價補貼差額名冊(如附件五)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墊付該
票價補貼差額。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檢附前項票價補貼差額名冊,並填具
補貼款清冊,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第 7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
編列。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