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管理事項,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
下簡稱民航局) 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 澎湖縣。
二 金門縣。
三 連江縣。
四 台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第 4 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
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之金額,為各該航線固定翼航空器核定票價上限之百分之二
十。
前項航線如無固定翼航空器飛航者,其票價補貼之金額,得由民航局以專
案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5 條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票價補貼時,應於確認補貼
對象之身分無誤,並填具補貼名冊 (如附表一) 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 (
如附表二) ,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第 6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
編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