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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之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儀器及附件等維修與改裝
之航空器維修廠、所,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經營航空器維修廠、所者,應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得營業。
第 4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一般檢定分下列七種:
一 機體:
(一) 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萬
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二) 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 (一
萬二千五百磅) 者。
(三) 三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
萬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四) 四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 (
一萬二千五百磅) 者。
二 發動機:
(一) 一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 二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超過四百匹者。
(三) 三級:渦輪式發動機。
三 螺旋槳及旋翼:
(一) 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 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三) 三級:直昇機之旋翼。
四 無線電設備:
(一) 一級:通信設備。
(二) 二級:航行設備。
(三) 三級:雷達設備。
五 儀器:
(一) 一級:機械式。
(二) 二級:電器式。
(三) 三級:陀螺儀。
(四) 四級:電子式。
六 附件:
(一) 一級:機械式。
(二) 二級:電器式。
(三) 三級:電子式。
七 特業修護:
(一) 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 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 配件修造。
(四) 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第 5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初次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種類者,應填具申
請書 (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民航局辦理:
一 廠房與設施之照片及其平面佈置圖。
二 組織系統表及各單位負責人員名冊。
三 主要設備清單。
四 檢驗作業手冊。
五 修護能量表:按檢定種類、級別分列,載明其名稱、型式及製造廠商
,如有委託其他廠商支援者,並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工作
項目。
第 6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適當之廠房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一般條件
(一) 廠房內部空間應足供設置所需之機、器工具、裝備及全部工作臺,
並在下列情況下予以隔離:
1 機工、木工、噴漆工作時,碎片或材料有掉落鄰近裝配工廠之虞
者。
2 清洗間接近其他工作場者。
3 在有油料區域附近執行配造工作者。
4 在電鍍、充電等工場有腐蝕性蒸汽發生者。
5 其他經民用航空局認為必需隔離者。
(二) 須有容納其全部工作量之裝配工場,其容量應足夠其申請檢定之工
作項目。
(三) 須有適宜之倉儲設施,以儲存各所屬材料、零件及補給品,並須與
工作場分開。
(四) 須有適宜之設施,以防零件及附件在拆卸、清洗、檢查、修理改裝
及裝配時遭受損壞。
(五) 須有充分之通風及照明設備。
(六) 須有充分之電源。
(七) 須有充分之消防設備。
二 特別條件
(一) 機體維修者,須有永久性之廠房,其空間至少足供放置一架其所申
請檢定範圍內最大之航空器。
(二) 發動機維修者,須有適合之試車臺,並須有減滅噪音之設備。但在
國內或鄰近國家、地區有相等功能之試車臺,並能獲得其支援者,
不在此限。
(三) 螺旋槳或旋翼維修者,須有隔離並避風之平衡室及適當之臺架,以
供平衡之用。
(四) 儀器維修者,應有空氣、溫度等調節裝置及防塵設備,並與其他廠
房隔離,以防雜物侵入。
(五) 附件維修者,凡屬燃油或液壓等之附件工作場,應具備特殊防火、
防塵及防污染之設備。
(六) 無線電維修者,須有防塵與充分良好之儲存設備,以確保此類零件
及組合件不致受潮及受污染而失效。
(七) 特業維修者,應符合其工作規範之要求。
第 7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足量之工作人員,以配合工作需要,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 直接負責維護修理及改裝工作人員或檢驗人員,應經適當之專業訓練
,並持有民用航空局發給或認可之合格證明。
二 每一直接負責督導人員,對其所負責工作至少應有二十四個月之實際
經驗 (練習生或學徒之經歷不計) ,並確實了解工作方法與程序及機
構、工具、設備、器材之應用,對有關技術文件應有充分之認識與了
解。
三 督導及檢驗人員應編列名冊,內容包括單位、職稱、姓名、工作範圍
、工作經驗等,有檢定證書,應填註檢定類別及號碼,人員有異動時
,應隨時改正之。
四 新進或欠熟練人員應對其所擔任工作施予訓練,並留紀錄備查;工作
時,應有適當之督導人員監督之,從事機件組合或精密工作時,每十
人中至少需有督導員一人。
五 確保其維修人員接受初始及後續之適當訓練,以符合所賦予之職責。
航空器維修廠、所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含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提
升工作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第 8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充分之裝備與器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人應具備能完成其所申請檢定種類及等級應有之最低工作能量所
需裝備與器材,其最低工作能量如附件二。
二 申請特業修護者,應具備能完成其所申請檢定項目所需之裝備與器材

三 特種設備與工具,應按有關技術手冊訂立清冊,並個別建卡,由專人
負責保養及管理。
四 檢查及試驗用之裝備,應按規定期限加以校驗,以保準確適用。
五 應有完善之補給制度,俾有效支援及處理有關修理工作所需之器材與
裝備。
第 9 條
航空器修理廠、所應有完善之檢驗制度,以保證維修品質,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 設有健全之檢驗組織,直接對該廠、所最高主管負責,並須有足夠之
檢驗人員配合工作部門執行重點及完工檢驗。
二 訂有完善之檢驗程序,載明開工、施工至完工各階段中之檢驗步驟及
完工後簽證其恢復使用之權責及方式。
三 定有妥善之檢驗方法,對所接收之可用器材,於存儲前保證其為良好
狀態,而無任何明顯之缺點。
四 所有庫存器材應定期實施檢驗,並將檢驗結果登載於適當之表格或掛
籤上,保持至使用時為止。
五 對未經民航局檢定之支援廠商應訂立督導程序,嚴格實施,以保證維
修品質。
六 對失事或意外事件後之機體、發動機或其附件及零件,在施工修復前
,必須徹底檢查其損壞情況,包括損壞部分附近範圍有無潛在損壞情
形,並將每一檢查站結果詳載於適當之表格上。
七 每一檢驗人員須熟悉其工作範圍內所有各種檢驗方法、技術及裝備之
應用,以決定維修或改裝項目之品質或適航性,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熟練各種有關之輔助檢驗方法。
(二) 明瞭原製造廠商及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技術文件中之現行規範,
包括檢驗之容差、極限及程序等。
(三) 使用磁化、螢光、放射線、電渦流、超音波或其他非破壞性檢驗設
備時,必須能熟練運用,並能明確說明所顯示之缺點。
八 必須具備檢驗作業手冊,並應隨時修訂以保持適用,其內容除包括第
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外,並能說明該廠、所內之檢驗制度、檢驗之連
鎖責任,檢驗印章之管理、檢驗表格之樣本及應用方法等,必要時,
並應參照原製造廠商之規格訂定檢驗標準。該手冊應分發至每一最基
層單位,務使每一督導人員及檢驗人員,均能徹底瞭解其中有關內容
第 10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具有完備之技術文件管理制度,對有關工作項目之技
術規範及原製造廠之技術手冊、說明書、技術通報等均應齊備,並須有專
人負責文件之申請、接收、保管及修訂,俾能保持新穎與適用。
第 11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申請檢定,經民航局依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檢定合格
者,發給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證書 (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三)

前項檢定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
第 12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僅能維修及改裝某一種或某數種型式之航空器、機體、
發動機、螺旋槳、旋翼、無線電設備、儀器、附件,或僅能擔任一種或數
種特業修護工作者,民航局得視情況核發有限制之檢定證書。
第 13 條
航空器修理廠、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
發檢定證書:
一 增加或變更檢定之級別者,應檢附變更部分之修護能量表兩份。
二 地址遷移或增設分部者,應檢附新址之廠房照片與平面佈置圖各二份
。如組織系統、主要設備或修護能量有變更者,應將變更部分之資料
一併附送。
第 14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於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最新維修能
量表及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工作紀錄二份,申請民航局檢定合格後,換
發檢定證書。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航空器維修廠、所得申敘事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
檢定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15 條
檢定證書應懸掛於廠內顯明之處,以備查核。
第 16 條
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 得執行檢定證所載檢定項目之維修及改裝工作。
二 對其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得簽證證明其可恢復使用。
三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在航空器維修廠、所外執行已檢定合格之工作項
目。
(一) 該工作之性質型態與在航空器維修廠、所內執行者完全相同。
(二) 執行該工作所需之人員、裝備、器材、技術文件在施工地點均已齊
備。
(三) 按照檢驗作業手冊之規定以管制工作之執行,使完成之工作能達到
標準。
第 17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受下列限制:
一 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如未按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
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不得簽證證明其恢復使用。
二 不得執行維修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並不得執行任
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
目。
第 18 條
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其維修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
與器材等,應經常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並應
至少每年自行全面檢查一次,保存紀錄備查。
第 19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執行維修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應
按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使用特種
工具或試驗設備時,並須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經民航局認可之代用品
第 20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應按照其使用人
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第 21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對經維修或改裝完工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
、無線電設備或附件,必須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
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
用。
第 22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對所執行之各項維修及改裝工作,應有完整之紀錄,並
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自工作完成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
第 23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於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
附件有重大缺陷,或影響適航安全條件時,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民航
局。
第 24 條
申請檢定或換發檢定證書,應向民航局繳納檢定費及證書費,其費率另訂
之。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