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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之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儀器及附件等維修與改裝
之航空器維修廠、所,除設立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其檢定給證依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經營航空器維修廠、所者,應於領取工廠登記證後,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
簡稱民航局) 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得營業。
第 4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一般檢定分下列七種:
一 機體:
(一) 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萬
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二) 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 (一
萬二千五百磅) 者。
(三) 三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
萬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四) 四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 (
一萬二千五百磅) 者。
二 發動機:
(一) 一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 二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超過四百匹者。
(三) 三級:渦輪式發動機。
三 螺旋槳及旋翼:
(一) 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 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三) 三級:直昇機之旋翼。
四 無線電設備:
(一) 一級:通信設備。
(二) 二級:航行設備。
(三) 三級:雷達設備。
五 儀器:
(一) 一級:機械式。
(二) 二級:電器式。
(三) 三級:陀螺儀。
(四) 四級:電子式。
六 附件:
(一) 一級:機械式。
(二) 二級:電器式。
(三) 三級:電子式。
七 特業修護:
(一) 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 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 配件修造。
(四) 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第 5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初次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種類者,應填具申
請書 (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民航局辦理:
一 主管機關發給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 廠房與設施之照片及其平面佈置圖。
三 組織系統表及各單位負責人員名單。
四 主要設備清單。
五 檢驗作業手冊。
六 修護能量表:按檢定種類、級別分列,載明其名稱、型式及製造廠商
,如有委託其他廠商支援者,並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工作
項目。
第 6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適當之廠房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一般條件
(一) 廠房內部空間應足供設置所需之機、器工具、裝備及全部工作臺,
並在下列情況下予以隔離:
1 機工、木工、噴漆工作時,碎片或材料有掉落鄰近裝配工廠之虞
者。
2 清洗間接近其他工作場者。
3 在有油料區域附近執行配造工作者。
4 在電鍍、充電等工場有腐蝕性蒸汽發生者。
5 其他經民用航空局認為必需隔離者。
(二) 須有容納其全部工作量之裝配工場,其容量應足夠其申請檢定之工
作項目。
(三) 須有適宜之倉儲設施,以儲存各所屬材料、零件及補給品,並須與
工作場分開。
(四) 須有適宜之設施,以防零件及附件在拆卸、清洗、檢查、修理改裝
及裝配時遭受損壞。
(五) 須有充分之通風及照明設備。
(六) 須有充分之電源。
(七) 須有充分之消防設備。
二 特別條件
(一) 機體維修者,須有永久性之廠房,其空間至少足供放置一架其所申
請檢定範圍內最大之航空器。
(二) 發動機維修者,須有適合之試車臺,並須有減滅噪音之設備。但在
國內或鄰近國家、地區有相等功能之試車臺,並能獲得其支援者,
不在此限。
(三) 螺旋槳或旋翼維修者,須有隔離並避風之平衡室及適當之臺架,以
供平衡之用。
(四) 儀器維修者,應有空氣、溫度等調節裝置及防塵設備,並與其他廠
房隔離,以防雜物侵入。
(五) 附件維修者,凡屬燃油或液壓等之附件工作場,應具備特殊防火、
防塵及防污染之設備。
(六) 無線電維修者,須有防塵與充分良好之儲存設備,以確保此類零件
及組合件不致受潮及受污染而失效。
(七) 特業維修者,應符合其工作規範之要求。
第 7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足量之工作人員,以配合工作需要,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 直接負責維護修理及改裝工作人員或檢驗人員,應經適當之專業訓練
,並持有民用航空局發給或認可之合格證明。
二 每一直接負責督導人員,對其所負責工作至少應有二十四個月之實際
經驗 (練習生或學徒之經歷不計) ,並確實了解工作方法與程序及機
構、工具、設備、器材之應用,對有關技術文件應有充分之認識與了
解。
三 督導及檢驗人員應編列名冊,內容包括單位、職稱、姓名、工作範圍
、工作經驗等,有檢定證書,應填註檢定類別及號碼,人員有異動時
,應隨時改正之。
四 新進或欠熟練人員應對其所擔任工作施予訓練,並留紀錄備查;工作
時,應有適當之督導人員監督之,從事機件組合或精密工作時,每十
人中至少需有督導員一人。
五 確保其維修人員接受初始及後續之適當訓練,以符合所賦予之職責。
航空器維修廠、所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含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提
升工作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第 8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有充分之裝備與器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人應具備能完成其所申請檢定種類及等級應有之最低工作能量所
需裝備與器材,其最低工作能量如附件二。
二 申請特業修護者,應具備能完成其所申請檢定項目所需之裝備與器材

三 特種設備與工具,應按有關技術手冊訂立清冊,並個別建卡,由專人
負責保養及管理。
四 檢查及試驗用之裝備,應按規定期限加以校驗,以保準確適用。
五 應有完善之補給制度,俾有效支援及處理有關修理工作所需之器材與
裝備。

附件二
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最低工作能量
「*」記號之項目為可委託其他廠商執行之工作
壹 機體: (各級)
一 鋼質結構:
(一) 鋼管及接頭之維修或更換 (含焊工) 。
(二) 鋼質機件外表及內部之防鏽處理。
(三) 簡單之機工 (如製做螺栓、襯套等) 。
(四) 鋼質接頭之製做。
(五) 清洗 (包括吹砂及化學劑等) 。
*(六) 電鍍或陽極化處理。
*(七) 熱處理。
*(八) 磁化檢驗。
*(九) 複雜或精密之機工 (包括使用車床、銑床、鉋床、鋸床等) 。
二 合金表皮及結構:
(一) 金屬機身表皮與結構之維修及更換 (包括應用動力工具及設備) 。
(二) 合金機件之維修、更換及配製 (如管子、角樑、接頭、接角、整流
片等) 。
(三) 機身、機翼及其他機件之校準 (應用定形架或型架等設備) 。
*(四) 本型之製做。
*(五) 非破壞性之各種檢驗。
*(六) 金屬油箱之維修或改裝。
三 蒙布
*(一) 機身、機翼、操縱面等蒙布之修補。
*(二) 整架航空器外表蒙布之翻新更換。
四 操縱系:
*(一) 配製及更換操縱鋼絲繩。
(二) 操縱系之裝調。
(三) 操縱系裝接處各種機件之維修及更換 (如銷子、襯套、滑輪、拐臂
等) 。
(四) 操縱系各組件及機件之裝置。
五 起落架系:
(一) 起落架裝接處各零件如螺栓、襯套、接頭等之維修及更換。
(二) 彈簧減震器之維修與更換。
(三) 起落架系電路之檢查與維修。
(四) 液壓管路之維修及配製 (包括軟管與硬管) 。
(五) 起落架收放試驗。
*(六) 夜壓及氣壓減震器組合件之維修及翻修。
*(七) 剎車系各機件之維修及翻修。
*(八) 液壓系各機件之維修及翻修。
六 電器系:
(一) 故障檢查。
(二) 電線之維修及更換 (含各種接頭、插頭、接座等) 。
(三) 電器設備之裝置。
(四) 電器附件之工作台檢試。
七 裝配:
(一) 機體各主要部份如機翼、操縱面、起落架等之裝配。
(二) 機體各部包括整架飛機及操縱系統之裝調及校準。
(三) 發動機及其操縱系統之裝置與調整。
(四) 各儀表及附件之裝置。
(五) 整流罩、整流片之裝置與調整。
(六) 塑膠件如風檔、窗戶等之維修與裝配。
(七) 整架飛機之頂舉、吊起、及拖曳。
(八) 操縱面之平衡。
*(九) 飛機稱重與平衡。
貳 發動機:
一 第一、二級
(一) 維修與修改,包括更換零件:
1 清洗 (化學劑法及機械法) 。
2 拆卸。
3 汽門導及汽門座之更換。
4 各軸承、襯套、銷子,及插塞等之更換。
5 螺樁之拆除及更換。
6 加熱及冷凍。
7 焊工。
8 噴漆。
9 鏤刻、打印及嵌裝說明牌。
10 附腐、防鏽。
*11 電鍍。
*12 白鐵工作及其零件如火牆、接頭、管子等維修與更換。
(二) 檢驗:
1 機件尺碼、間隙及容差之精密量度。
2 速桿、曲軸、葉輪軸等之校正。
3 各種軸承及汽門彈簧之檢查及試驗。
4 各種非破壞性檢驗。
*5 曲軸、葉輪等之平衡。
(三) 機工:
1 精密之鑽孔、磨平、擴孔、車床,及割切等工作。
2 銷孔、襯套、軸承或類似件內徑之整修之鉸刮等。
3 汽門及汽門座之整修。
*4 精密之研磨工作 (包括曲軸磨圓及搪缸等) 。
(四) 裝配:
1 整具發動機之裝合。
2 汽門及點火之定時。
3 高壓點火線之修配及試驗。
4 軟硬油管之配製及試驗。
5 發動機之吊舉。
6 發動機裝箱及長期或短期儲存。
*7 附件效能試驗。
*8 在飛機上裝置及拆卸發動機。
*9 由發動機裝接航空器上操縱系之調整及校正。
(五) 性能試車:所使用之試車設備,應與發動機原製造廠商所建議者相
同或能達到同樣效果者。
二 第三級:
渦輪式發動機應有之工作能量及所需工具裝備,除應按照原製廠之建
議辦理外 (包括特種技術檢查、維修方法、試車等) ,並必須具有惰
性氣電焊 (如氬焊) ,各種非破壞性檢驗,金屬噴焊等能量。
參 螺旋槳及旋翼:
一 第一級:
(一) 螺旋槳之維修與修改,包括更換零件:
1 更換槳葉尖。
2 木質槳葉整修。
3 彎曲槳葉整平 (在可修範圍內者) 。
4 槳葉直徑及外型整修。
5 打磨及油漆。
6 木質螺旋槳之鍍嵌工作。
7 塑膠槳葉整修。
*8 從發動機上拆下及裝上。
(二) 檢查:
1 檢查螺旋槳與原製造廠之圖樣及規範是否相符。
2 檢查槳轂及槳葉之損傷與缺點 (應用非破壞性或其他適當之檢驗
設備) 。
3 檢查渠轂接合齒槽之磨損及其他損傷。
(三) 螺旋槳之平衡:
1 試驗水平及垂直方向之平衡 (此項工作必須用精密之設備完成之
) 。
*2 在飛機上檢查螺旋槳漿跡。
二 第二級:除須能完成右列第一級所包含之各項工作外尚須具有下列各
項能量:
(一) 維修與改裝螺旋槳,包括附件之裝置與更換:
1 活動部份之適當潤滑。
2 裝配整具螺旋槳及次組合件 (應用適當之特種工具)。
3 更換葉、槳轂及其他附屬機件。
4 維修或更換防水裝置。
5 整修金屬槳葉上之凹缺及傷痕。
6 維修或更換電動螺旋槳之各機件。
(二) 螺旋葉變距機構之試驗:
1 液壓螺旋槳之試驗。
2 電動螺旋槳之試驗。
*3 調速器之試驗。
三 第三級:直昇機旋翼之翻修或修改能量及所需工具設備,除應按照原
製造廠翻修手冊之規定辦理外,並必須具有各種非破壞性檢驗能量。
肆 無線電:
一 各級:
(一) 無線電裝備之故障檢查:
1 無線電各系統及各機件之情況檢查 (用目視及儀器方法) 。
2 應用適當之電器或電子試驗裝備,對無線電各系統及各機件實施
效能檢查。
3 對飛機上各天線、線路、接頭、斷電器、電門及其他有關附件在
裝置上缺點之檢查。
4 檢查發動機點火系及各飛機附件,以確定無線電干擾之來源。
5 檢查飛機電源供應是否適當,作用是否正常。
(二) 維修及改裝,包括裝配及更換零件:
*1 維修及更換無線電裝備內之零件,包括電容器、電阻、線圈、電
門、電晶體、電子管、半導體等 (按原製造廠建議辦理) 。
*2 檢查、與試驗各電動發電機、變流器等,以及無線電用之電器設
備。
*3 在無線電控制板 (箱) 上,視需要配製其有關之檢驗或其他資料
之標識說明。
*4 繪製或複製圖表或線路圈,或用其他方法以記錄無線電改裝或修
改之資料。
*5 裝置及維修飛機之天線。
*6 裝備外殼之整修及油漆。
*7 配製使用於無線電裝備上之各傳動軸組合件,裝置座 (架) 電線
束及其他各類似件。
*8 裝設整套之無線電系統於飛機上,並提供載重平衡之報告。
(三) 檢查試驗與校正,包括裝置在飛機上或拆下者:
1 調整調節線路 (中頻或射頻) 。
2 測定無線電之調幅值、雜音及失真度。
3 測定音頻及射頻之誤差,並校正之。
4 測定無線電各機件之數值 (如電感量、電容量及阻抗等) 。
5 測定射頻發射線之衰減度。
6 確定無線電之波形及波阻。
7 確定飛機上無線電之天線輸入線及發射線之特性,及裝設位置。
8 應用適當之輕便試驗裝備,以確定飛機上所裝用之無線電裝備作
用之情況。
9 試驗各電子管、電晶體、半導體或其他類似件。
*10 試驗無線電各儀表之效能。
二 第一級:除需有前述第一款所列者外,並應有下列能量:
(一) 試驗及維修各耳機,話筒及揚聲器等。
(二) 測定無線電發射機之輸出功率。
三 第二級:除需有前述第一款所列者外,並應有下列能量:
(一) 測定環形天線之靈敏度。
(二) 測定及校正飛機上無線電定向儀之象限誤差。
(三) 校正各無線電導航、助航或類似設備至規定之性能標準。
四 第三級:除需有前述第一款所列者外,並應有下列能量:
(一) 測定無線電發射機之輸出天率。
(二) 以乾燥空氣、氮氣、或其他規定之氣體,加壓於適當之雷達裝備內

*(三) 對發射線、導波管或其他類似件按照適當規範實施電鍍。
伍 儀器: (各級)
一 儀表之故障檢查。
二 儀表之維修與修改,包括裝配及更換零件 (裝配工作包括配製儀表板
或架及儀表所用之電線管線、接頭、開關有關工作,此類工作亦可委
託其他機構辦理) 。
三 各儀表之檢查、試驗與校正,包括裝置在飛機上或從飛機上拆下者。
說明:
第一級儀器包括利用機械、光學功能之儀表如:升降速率表、高度表、空
速表、吸力表、滑油壓力表、燃油壓力表、液壓壓力表、防水壓力表、動
靜壓管、磁羅盤、加速表、直接傳動式轉速表、直讀式油量表、及光學儀
器如六分儀,偏流儀等,但光學儀器可委託其他機構維修。
第二級儀器包括電動儀表如:轉速表、同步儀、電動溫度表、電阻式儀表
、電磁式儀表、電阻油量表、滑油及燃油警告系、自同步儀系及指示器、
遠讀式羅盤、燃油及滑油油量表、無線電儀表、電流表、電壓表。
第三級儀器包括陀螺儀表如:轉彎傾斜儀、方向儀、地平儀、姿態儀、自
動駕駛儀、及遠讀式方向儀等。
第四級儀器包括各種電子儀器表如:電容量式油量表、發動機分析儀及其
他電子控制或指示之儀器。
陸 附件 (各級)
一 故障檢查。
二 維修與修改,包括裝配與更換零件。
三 檢本、試驗與校正。
說明:各附件之翻修工作項目,及所需工具設備,應按照原製造廠翻修手
冊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航空器修理廠、所應有完善之檢驗制度,以保證維修品質,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 設有健全之檢驗組織,直接對該廠、所最高主管負責,並須有足夠之
檢驗人員配合工作部門執行重點及完工檢驗。
二 訂有完善之檢驗程序,載明開工、施工至完工各階段中之檢驗步驟及
完工後簽證其恢復使用之權責及方式。
三 定有妥善之檢驗方法,對所接收之可用器材,於存儲前保證其為良好
狀態,而無任何明顯之缺點。
四 所有庫存器材應定期實施檢驗,並將檢驗結果登載於適當之表格或掛
籤上,保持至使用時為止。
五 對未經民航局檢定之支援廠商應訂立督導程序,嚴格實施,以保證維
修品質。
六 對失事或意外事件後之機體、發動機或其附件及零件,在施工修復前
,必須徹底檢查其損壞情況,包括損壞部分附近範圍有無潛在損壞情
形,並將每一檢查站結果詳載於適當之表格上。
七 每一檢驗人員須熟悉其工作範圍內所有各種檢驗方法、技術及裝備之
應用,以決定維修或改裝項目之品質或適航性,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熟練各種有關之輔助檢驗方法。
(二) 明瞭原製造廠商及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技術文件中之現行規範,
包括檢驗之容差、極限及程序等。
(三) 使用磁化、螢光、放射線、電渦流、超音波或其他非破壞性檢驗設
備時,必須能熟練運用,並能明確說明所顯示之缺點。
八 必須具備檢驗作業手冊,並應隨時修訂以保持適用,其內容除包括第
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外,並能說明該廠、所內之檢驗制度、檢驗之連
鎖責任,檢驗印章之管理、檢驗表格之樣本及應用方法等,必要時,
並應參照原製造廠商之規格訂定檢驗標準。該手冊應分發至每一最基
層單位,務使每一督導人員及檢驗人員,均能徹底瞭解其中有關內容
第 10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具有完備之技術文件管理制度,對有關工作項目之技
術規範及原製造廠之技術手冊、說明書、技術通報等均應齊備,並須有專
人負責文件之申請、接收、保管及修訂,俾能保持新穎與適用。
第 11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申請檢定,經民航局依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檢定合格
者,發給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證書 (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三)

前項檢定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
第 12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僅能維修及改裝某一種或某數種型式之航空器、機體、
發動機、螺旋槳、旋翼、無線電設備、儀器、附件,或僅能擔任一種或數
種特業修護工作者,民航局得視情況核發有限制之檢定證書。
第 13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
發檢定證書:
一 增加或變更檢定之級別者,應檢附變更部分之維修能量表兩份。
二 地址遷移或增設分部者,應檢附新址之工廠登記證及其廠房照片與平
面佈置圖各二份。如組織系統、主要設備或維修能量有變異者,應將
變異部分之資料一併附送。
三 廠主或廠名變更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換發之工廠登記證影印本一份。
第 14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於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最新維修能
量表及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工作紀錄二份,申請民航局檢定合格後,換
發檢定證書。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航空器維修廠、所得申敘事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
檢定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15 條
檢定證書應懸掛於廠內顯明之處,以備查核。
第 16 條
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 得執行檢定證所載檢定項目之維修及改裝工作。
二 對其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得簽證證明其可恢復使用。
三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在航空器維修廠、所外執行已檢定合格之工作項
目。
(一) 該工作之性質型態與在航空器維修廠、所內執行者完全相同。
(二) 執行該工作所需之人員、裝備、器材、技術文件在施工地點均已齊
備。
(三) 按照檢驗作業手冊之規定以管制工作之執行,使完成之工作能達到
標準。
第 17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應受下列限制:
一 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如未按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
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不得簽證證明其恢復使用。
二 不得執行維修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並不得執行任
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
目。
第 18 條
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其維修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
與器材等,應經常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並應
至少每年自行全面檢查一次,保存紀錄備查。
第 19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執行維修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應
按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使用特種
工具或試驗設備時,並須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經民航局認可之代用品
第 20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應按照其使用人
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第 21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對經維修或改裝完工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
、無線電設備或附件,必須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
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
用。
第 22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對所執行之各項維修及改裝工作,應有完整之紀錄,並
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自工作完成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
第 23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於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
附件有重大缺陷,或影響適航安全條件時,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民航
局。
第 24 條
申請檢定或換發檢定證書,應向民航局繳納檢定費及證書費,其費率另訂
之。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