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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
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
給付。
第 4 條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
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
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
構代為處理。
第 5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本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補償金時,除應取得受領人合法
之收據外,並應取得其書面同意,承諾將協助調查相關之汽車交通事故,
以及移轉其對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權利。
第 7 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四、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五、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准之運用項
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可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
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應計入前項第三款之限
額。
第 8 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
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
第 9 條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
機構。
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報告、決算書報金管會核定。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預計表、收支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
表;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
目錄。
第 11 條
本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金管會核准聘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
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核定。
第 12 條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13 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
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