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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
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前項申請並應檢附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概述、運轉歷史、曾發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響。
二、設施系統、設備、組件與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調查方法及初步評估結果

三、除役目標、時程、使用之設備、方法及安全作業程序。
四、除役期間仍須運轉之系統、設備、組件及其運轉方式。
五、除役期間預期之意外事件之安全分析。
六、除污方式及除役期間放射性廢氣、廢液處理。
七、除役放射性廢棄物之類別、特性、數量、減量措施與其處理、運送、
貯存及最終處置規劃。
八、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九、環境輻射監測。
十、組織及人員訓練。
十一、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
十二、廠房及土地再利用規劃。
十三、品質保證方案。
十四、保安措施。
十五、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除役及其所產生放射性廢棄
物管理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 5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
所需資料,通知經營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論。
第 7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 (構) 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 8 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申請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發給除役許可。
第 9 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