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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與應變及通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響程度,分類如下:
一、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狀況顯著劣化或有發生之虞
,而尚不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二、廠區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發生之虞
,而可能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三、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爐心嚴重惡化或熔損,並可能喪
失圍阻體完整性或有發生之虞,而必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第 3 條
前條核子事故之歸類及研判程序,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以下簡稱經
營者) 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 (構) ,應提報緊急通訊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編製核子事故緊急通訊錄;通訊資料變更時,應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更新。
第 5 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應設置通報系統,編訂各項通報設備之操作程序書,並辦
理人員訓練。
第 6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
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通報後,應視事故狀況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各
指定之機關及各緊急應變組織,並適時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陳報
行政院院長。
第 8 條
發生緊急戒備事故時,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立即成立及開始運
作,並測試緊急裝備;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針對事故狀況及影響
程度,進行各項必要之應變準備作業。
發生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全部
動員,進行各項應變,並配合執行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
第 9 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應變行動如下:
一、通知待命:各中心透過各種通訊方式,通知所有應變編組人員。
二、集結整備:各中心集合與清點所有應變編組人員及裝備,並與中央主
管機關、其他緊急應變組織保持密切連繫及瞭解事故演變情形;必要
時先行派遣人員前往應變作業場所。
三、設置成立:各中心應變編組人員攜帶裝備前往應變作業場所進行設置
並展開作業。
第 10 條
發生緊急戒備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依事故狀況
及影響程度,通知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待命;必要時,應通知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集結整備
第 11 條
發生廠區緊急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設置成立核子
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並通知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
心集結整備。
有擴大執行應變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並由該中心通知國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設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
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12 條
發生全面緊急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設置成立核子
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及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通知國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設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
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13 條
熱功率在一萬千瓦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其核子事故分類與應變及通
報事項,除依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準用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