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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測:指由合格之人員以非破壞檢驗方式檢驗材料及銲道,以偵測缺
陷之作業。通常係指超音波檢測法、液滲檢測法、磁粒檢測法、渦電
流檢測法、射線照相檢測法、目視檢測法等一種或多種檢測作業。
二、測試:指由合格之人員執行指定之功能及壓力試驗,以決定結構、系
統及組件符合物理、化學、環境或運轉條件之要求。
三、監查:指為確保設計、安裝、檢測和測試符合規定所執行之作業。
四、查證:指運用文件審查、人員訪問、現場觀察等方式,以決定各項設
計、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是否符合法令、規章及品質保證要求。
五、監查機構:指依法認可而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作業之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及運轉期間,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
件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等監查作業及監查機構認可之管制。
第 4 條
興建期間監查作業範圍如下:
一、查證經營者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
二、審查驗證材料證明文件。
三、見證或查證製造與安裝製程、銲接、熱處理及非破壞檢測作業。
四、見證最終壓力測試。
五、簽證設計規範及施工報告。
六、見證經選定之檢驗作業。
七、確認設計報告經過相關持照專業工程師簽證。
八、審查壓力及真空釋放閥數據報告書。
九、審查運轉前檢測計畫。
十、查證非破壞檢測之材料及人員資格。
第 5 條
運轉期間監查作業範圍如下:
一、查證非破壞檢測之材料及人員資格。
二、審查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計畫。
三、查證檢測作業及系統壓力測試作業。
四、查證修理及更換作業及其適用之品質保證方案。
五、審查目視檢測報告及查證目視檢測結果。
六、查證泵、閥及支架之運轉測試作業或審查其測試報告。
七、簽證經營者之運轉檢測與測試、修理及更換報告。
第 6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認可證書者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三、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四、非營利之法人。
第 7 條
監查機構應有具備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監查督導員及監查員至少各一人。
二、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輻射防護人員至少一人。
三、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至少二人。
第 8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監查作業程序書、監查作業人員之資格及訓
練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監查機
構得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文件、監查實績及執行監查作業人員再訓
練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再申請認可。
第 9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接受經營者之委託,依本辦法規定,聘請監查督導員、監查員執行監
查作業。
二、建立監查作業程序,並執行人員授證。
第 10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監查督導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
二、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監查員一年以上之經驗。
三、具有核能相關之品質保證工作五年以上之經驗。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之監查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大專理工科系畢業。
二、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中級以上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證明。
三、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輻射防護人員訓練證明。
四、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系統六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五、具有銲接技術、品質保證各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六、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等工業規章
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七、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材料、檢測作業、銲接作業、運轉期間測
試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訓練。
八、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監查作業一年之在職訓練,或動力鍋爐或壓
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相關之工作一年以上之經
驗。
第 1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之監查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二、具有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等工業規章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三、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測、測試、銲接作
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四、具有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作業在職訓練一年或核子反應器設計、
安裝、銲接、檢測或測試作業一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第 13 條
監查機構聘請之監查督導員及監查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提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及認可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