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合格運轉人員證照
費,新申請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二千元;換發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第 3 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
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第 4 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
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5 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
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
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
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
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 6 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
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7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
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
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
免予收取。
第 8 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
一千公斤計) 每年加收新臺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五萬元。
第 9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過境、轉口、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
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
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 10 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
元。
二 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萬元。
三 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
予收取。
第 11 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
一百萬元。
二 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
用免予收取。
第 12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
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
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
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 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
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
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
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 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16 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
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17 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
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
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
千萬元。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五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五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
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
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之直屬機構及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教育機構,下列費用均免
予收取:
一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證照費、審查費及檢查費。
二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與貯存設施之審查費及檢查費。
第 21 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
退費或保留。
第 2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