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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申辦、申報、查核及調查之程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 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部隊。
三 運作單位:指軍事機關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
輻射作業單位。
第 4 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 國防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
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 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 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
件。
(二) 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三) 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
清查及管制。
(四) 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
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 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
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
,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
第 5 條
國防部、各總 (司令) 部或中科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時,副陳國防部列管。
第 6 條
國防部、各總 (司令) 部或中科院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
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
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陳國防部列
管。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總 (司令) 部或中科院應派
員陪同,並知會運作單位。
第 8 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
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