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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以下簡稱生產設施) 係指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
方法生產放射性物質之設施。
第 3 條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領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認可之
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之人員,經完成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
者,得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審查合格者,發給運轉人員證書:
一、在職證明。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影本。
三、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證明。
四、生產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含試運轉期間)證明。
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或其他契約義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
範圍內之工作,須由外國自然人運轉操作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時,應由設
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自然人於國外運轉操作相同機組三個月以上經驗之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4 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
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
、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
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
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第 5 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
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
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
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
第 6 條
運轉人員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損毀或變更登載事項者,申請人應填具
補發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其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中級以上操作執照或經主管機關中級以上
操作執照測驗及格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檢附操作執照或測驗及格證明
,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人員證書。
第 8 條
申請運轉人員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其運轉人員證書。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轉人員證書:
一、執行業務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運轉人員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違反專職規定者。
四、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五、其他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運轉人員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
第 9 條
本辦法所訂書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