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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之受理
、審查、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本
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認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始得獎勵:
一、設置方式係與建築物整合或以附加整合方式取代部分建材。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採非雙面玻璃模組者,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認證標
準或規格之一;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其模組製造廠應有一模組取得下列
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CNS 15114 或 CNS 15115。
二、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以下簡稱 IEC):IEC 61215、IEC 61646 或
IEC 62108。
三、日本工業規格(以下簡稱 JIS):JIS 8990 或 JIS 8991。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標準或規格。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金額依下列基準核計:
一、採用非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八萬元為上限。
二、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
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躉購費率計算
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 5 條
海洋能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認定,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始得獎勵:
一、發電機組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
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且可展示海洋能發電應用
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總裝置容量五瓩以上。
三、屬新品設備
第 6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海洋能發電設備,每瓩購置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為上限。但超過一百瓩部分,每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
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
請案獎勵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
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
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本
辦法之申請獎勵案。
申請獎勵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設置
計畫及每(峰)瓩獎勵金額。
設置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變更。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
於核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填具變更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
准者,始得變更。
第 9 條
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
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
第 10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獎勵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金額領據。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五、發電設備購置證明。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標準或規格之模組認證文件

七、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或其產品型錄及符合國
內外相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
八、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九、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
或雜項執照者,得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
證文件及該簽證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文件影本代之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者,始撥付獎勵金額;查驗未通過者,
申請人得於改善後申請複驗,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改善期間屆滿前得
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發電設備未通過查驗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改善並申請複驗通過者,不予撥付
獎勵金額。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機關每年應公告獎勵
之額度。
第 12 條
受獎勵者自受領獎勵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獎勵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受獎勵者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示範獎
勵之核定。
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核定之全部
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示範獎勵之核定,受獎勵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示
範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