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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物力調查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物力調查範圍,區分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二種,其類別及調查範圍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及其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指調查當時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倉儲業者現有庫存之重要物資。但由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列計;已出售而未提貨者,應予列計;車輛、船舶、航空器及機械類之現有量亦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應就公、民營企業分別統計之。
(三)輸入量:指國外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指國內公、民營工廠每月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六)原材料使用量:指公、民營工廠為產製重要物資所需主要原材料之使用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之教室、辦公室與其他固定建築物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觀光旅館、文化(活動)中心與其他公共場所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重要設施。
(四)倉庫:包括政府機關、公、民營企業、交通運輸業、銀行、海關與其他所有倉庫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五)貨櫃集散站: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
第 3 條
物力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二種:
一、定期調查:對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每季調查一次,並應於該季末十五日內登錄或修正一次;對固定設施,每年十二月底前調查後登錄或校正一次。
二、臨時調查:對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由主管機關依需要另以命令行之。
第 4 條
凡列為被調查對象之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及運輸倉儲業者,均應按期自動據實申報,不得拒絕調查、虛報或隱匿,並應接受調查機關抽(複)查。
各調查機關執行抽(複)查時,應事前函知被調查對象。
第 5 條
依本辦法擔任調查任務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負有保密之責。
第 二 章 調查權責
第 6 條
經濟部除會同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負責綜合策劃、協調、督導、推動物力調查工作外,其權責如下:
一、綜合協調、督導、推動物力調查工作。
二、經濟部所屬機關與公營事業各類重要物資存量調查資料之綜合整理。
三、全國公、民營廠商與貿易進口商重要物資存量調查資料之綜合整理。
四、蒐集國外資源調查資料。
第 7 條
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為各類物資調查機關,分別負責重要物資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分類統計及編管;省政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責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其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技術之指導。
二、內政部:
(一)督導全國工商業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協助辦理有關物力調查事宜。
(二)督導直轄市及各縣(市)警察局協助相關單位辦理物力調查工作。
(三)負責直轄市及各縣(市)消防車、雲梯車及所屬救護車現有量之查報。
(四)負責工程重機械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三、國防部:督導所屬單位協調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
四、財政部:負責重要物資輸入量、輸出量之財經調查統計彙報。
五、交通部:
(一)負責各種車輛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二)負責二十總噸以上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於設有航政機關之地區,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四)負責航空器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五)負責觀光旅館、貨櫃集散站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七、教育部:
(一)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職)校建築物之調查。
(二)配合年度軍、公需徵用作業需要,督導學校所在地地方政府教育機構辦理公、私立學校建築物供需協調分配簽證事宜。
八、行政院衛生署:負責重要藥品醫材存量、生產量、內銷量、輸出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並督導地方政府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之查報。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負責糧食及木材存量之查報。
(二)負責非屬直轄市、縣(市)管轄之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省政府:配合中央各有關機關業務需要,協助所屬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事宜。
十一、直轄市政府:
(一)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其他經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資存量與固定設施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三)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直轄市,負責未滿二十總噸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四)負責未滿一百總噸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二、各縣(市)政府:
(一)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辦理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資存量與固定設施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三)於未設有航政主管機關之縣(市),負責二十總噸以下商用船舶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四)負責未滿二十總噸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十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一)督導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金門縣、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協調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提供物力調查編管資料。
(二)建置物力動員編管相關資料系統。
第 8 條
各級人民團體,均應協助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各項調查資料。
第 9 條
經濟部為辦理物力調查業務,必要時得舉行講習、協調及對民間宣導。
第 三 章 定期調查
第 10 條
各類物資主管機關對重要物資生產量、輸入量、內銷量及原材料使用量,以採用間接調查方法為主,並儘量應用現有調查統計資料或責成人民團體定期調查。
第 11 條
各調查機關對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查報,以採由物主自動申報為主,並應確實掌握其變動狀況,包括新增、轉移、報廢及其所有者之停業、復業事項,均須確實登記,依需要實施重點抽(複)查。
第 12 條
掌有重要物資或固定設施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所有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資料,按規定期程查報。
第 13 條
對指定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由各機關、團體按季將調查資料輸入經濟部物力調查資訊系統。
第 14 條
對列入調查所有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各級查報機關均應建立基本調查資料,以確實掌握其動態。
第 15 條
經濟部於必要時得會同各有關機關,督導考核各類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編管實況。
第 16 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督導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邀集有關機關、各相關產業公會,召開物力調查工作協調會。
第 四 章 臨時調查
第 17 條
國防部以外之中央各部、會、處、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緊急公務需要,得通知調查機關對有關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實施臨時調查。
第 18 條
國防部為因應國防需要,得對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實施臨時調查。
前項臨時調查,由國防部指定所屬單位,協調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調查之,並副知各重要物資或固定設施主管機關。
第 19 條
為因應緊急應變需要,所實施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得於一定時間內預作供需協調,並得依有關法令處分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調查機關工作人員,對主管調查業務認真執行,績效優異或被調查者與政府合作良好而有利於調查工作之推動者,各級調查機關得依權責予以適當之獎勵;對調查工作具有特殊貢獻者,各級調查機關得送經濟部獎勵或表揚之。
第 2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權責單位督促限期改善;其有違反法律規定者,並依法處罰之。
第 22 條
各級調查機關辦理物力調查所需經費,應分別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本辦法所訂之調查、演習事項,其所需經費,由各委辦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之。
第 23 條
有關調查資料之建制、編管、調查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依本辦法訂定物力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