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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度量衡業,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
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
第 3 條
度量衡業申請營業許可前,應填具籌設度量衡業營業許可申請書及聲明書
,並檢附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經審
查符合者,發給籌設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文件。
申請人持籌設許可文件辦理公司或商業之度量衡業營業項目登記後,始得
申請營業許可執照。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度量衡製造業,應
併辦理工廠登記後,始得申請營業許可執照。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營業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除檢附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
辦理:
一、製造業: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
記相關文件影本。
(二)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
(三)度量衡標準器追溯檢校計畫。
(四)標準器之相關技術文件及操作說明書。
二、修理業:
(一)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
(二)度量衡標準器追溯檢校計畫。
(三)標準器之相關技術文件及操作說明書。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申請第一項之法定度量衡器修理業,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者,另須檢附
封印印模式樣。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 5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於書面審查符
合規定後,應實地查核申請人之度量衡標準器及實務操作。
度量衡專責機關於實地查核時,申請人應備妥實務操作之物品、標準器、
相關設備及其操作說明文件。
實地查核未符合者,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重新
實地查核;逾期不補正或重新實地查核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申請營業許可執照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許可執照。
第 7 條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許可執照者,得兼營其製造範圍內之修理業務。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
口廠商者,得兼營度量衡輸入業務。
第 8 條
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或商業之分支機構有實際經
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申請分公司或商
業之分支機構營業許可執照;其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且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亦應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營業許可執照。
第 9 條
度量衡業因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換發,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進行實地查核;營業許可執照逾期,應依第四
條規定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執照。
前項換發營業許可執照經審查符合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且不可歸責於度量衡
專責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或於屆
滿八個月前即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前項審查不符合而得補正者,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度量衡業因營業許可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
並檢附原營業許可執照正本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
責機關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
;其為製造業者,應另檢附工廠登記或免辦工廠登記等相關文件影本。
度量衡業變更營業類別,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度量衡業遺失或毀損營業許可執照時,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
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換發之新執照,應沿用原營業許可執照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
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12 條
申請營業許可執照經駁回或撤回者,退回其證照費。
第 13 條
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於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應留存追溯檢校計畫變更
紀錄,供度量衡專責機關查核。
前項計畫變更,應符合度量衡業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規
定。
第 14 條
領有度量衡修理業營業許可執照且經營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者,應依
製造業或輸入業所提供之技術文件及經許可經營之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修理
或調整。
第 15 條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營業許可執照且經營計程車計費表者,執行修
理業務時,應保存修理紀錄,內容應包括修理器具廠牌、型號、器號、車
號、修理情形摘要及更換零組件名稱。
前項修理紀錄於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應保存最近二年以上,供度量衡專
責機關查核;未保存修理紀錄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