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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度量衡業,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
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
第 3 條
度量衡業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營業許可
文件。
申請人持許可文件辦理公司或商業之度量衡業營業項目登記後,始得請領
許可執照。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度量衡製造業,應併辦理工
廠登記後,始得請領許可執照。
第 4 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
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
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製造業: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
溯檢校計畫;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影
本。
二、修理業: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溯檢校計畫。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第一項追溯檢校計畫若有異動,應函知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 5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度量
衡標準器;不合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 6 條
請領許可執照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許可執照。
第 7 條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許可執照者,得兼營其製造範圍內之修理業務。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
口廠商者,得兼營度量衡輸入業務。
第 8 條
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
理或製造業務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其營業類別
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且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亦應
依第四條規定請領許可執照。
第 9 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
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
;逾期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執照。
前項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
。但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
十年。
第 10 條
度量衡業因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並檢附
許可執照正本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
發許可執照;其為製造業者,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
度量衡業變更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之種類或商號負責人,應依第三條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度量衡業遺失或毀損許可執照時,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
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換發之新執照,應沿用原執照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
、換發字樣。
第 12 條
請領許可執照經駁回或撤回者,退回其證照費。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