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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品義務監視員 (以下簡稱監視員)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
準檢驗局) 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遴選之:
一 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 經縣 (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等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 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 3 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 4 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 5 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 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二 反映無同字標記之應施檢定度量衡器。
三 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或食品。
四 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五 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宣導消費者教育,並將宣導
情形以書面向檢驗機關提出。
六 協助標準檢驗局宣導有關商品檢驗及度量衡之政策及法規。
七 協助標準檢驗局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 6 條
監視員之工作,為義務性質。但為激勵其工作績效,標準檢驗局得依下列
規定酌給獎金:
一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五件至九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十件至十四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三千元。
三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十五件至十九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四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二十件至二十四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五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二十五件至二十九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七千五
百元。
六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三十件至三十四件者,酌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七 全年反映有效件數達三十五件以上者,酌給獎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封存者。
第 7 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一 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 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第 8 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第 9 條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未賦與執行公務之權力。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
語態應委婉,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解
聘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