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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屬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第 7 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得先以電子資料方式通知財政部關務署放行。
第 8 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於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之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得派員監督。
報驗義務人於完成相關作業後,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或封存。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裝、分裝、整修或調整改善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五、變更商品儲存地點。
變更商品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