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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
碼頭倉庫取樣。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
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
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
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場及廠牌
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燬、拆解至不
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標
示,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場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
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
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燬、拆解至不堪使
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
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
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屬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
項情形者,應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第 7 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
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得先以電子資料方式通知關稅
局放行。
第 8 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
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十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前項封存商品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情形者,報
驗義務人應於完成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構);檢驗機關(構)於
接獲通知後,應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封存。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
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型式認可。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改
裝、分裝、整修或調整改善。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未完
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
五、變更貨物儲存地點。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