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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4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封存。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第 6 條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新取樣。
第 7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重新報驗一次。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改裝、調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構)得派員監督處理。
第 9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或由原檢驗機關(構)核對報驗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 10 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檢驗機關(構)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