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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 (構) 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4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
機關 (構) 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封存。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免費複驗一次。但食品、農畜水產類商品,其
檢驗不合格之項目屬衛生、安全等事項者,不適用之。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 (構)
辦理。
第 6 條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新取樣。
第 7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者,報驗義
務人檢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向原檢驗機關 (構
) 申請重新報驗一次。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改裝、調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時,檢驗機關 (構
) 得派員監督處理。
第 9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
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
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 (構) 申請拆封或
經原檢驗機關 (構) 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 (構) 應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
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 銷案或由原檢驗機關 (構) 核對報驗
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 10 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應自報驗義務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
銷毀或其他處置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由檢驗機關 (構) 自行處
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檢驗機關 (構) 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
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