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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導性新產品,係指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其產品須具市場潛力,且其關鍵性技術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者。數
位內容產業之產品,其創新性達國際同級產品之水準者,亦同。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 財務穩健,其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 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國營事業機構為發展新興產業,開發主導性新產品,應報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始得提出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概況。
二 開發新產品之說明。
三 新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 計畫執行說明。
五 申請研究開發費用之明細。
第 7 條
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
並聘請有關學者與專家組成技術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審會) ,進行技
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 訂定主導性新產品技術審查原則。
二 審查申請人執行主導性計畫之技術能力。
三 監督主導性計畫之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四 審查主導性計畫之變更申請。
第 8 條
完成申請案之財務審查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擔任召
集人,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組成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查下列事項:
一 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 計畫之可行性。
三 計畫之變更。
第 9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
百分之四十。
計畫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國際者,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研究發展總經費
之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
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1 條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簽訂契約,發給補助款。
第 12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依計畫完成之虞,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撥付
補助款前依約要求申請人提出銀行保證書。
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第一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並應定期提出工作報
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第 13 條
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技審會確認屬實後,
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 經費挪為他用。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 所開發之產品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第 15 條
由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第 16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之
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
人補助之申請。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