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第 3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逕依第一項第二款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第 4 條
附表所列之種類,得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所屬產業公會,檢具下列文件,送本部審查核准後列入附表: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包括名稱、來源、主要成分及有害特性說明。
二、國內產生及運作現況,包括過去三年相關事業產生量及用途。
三、再利用技術說明,包括再利用原理及替代用料說明、再利用製程及質量平衡圖、再利用設施、污染防治、再利用產品品質及用途。
四、經濟可行性評估,包括再利用成本、再利用產品市場價格及供需情形。
第 5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應於接獲本部試驗通知後,依第三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所載試驗計畫,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部審查;逾期檢送者,逾期日數計入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申請文件日數。屆期未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第 7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其內容資料應修正者,本部應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屬無國內外實廠實績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者,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第 8 條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追蹤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修)正,屆期未補(修)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三、於前案許可期間經查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四、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因違反環保法令經移送刑罰或受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
五、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經前項第三款情形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提出該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第 9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10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11 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其許可期限得以五年為限:
一、再利用產品項目與該來源物質廢棄前相同且具同等品質。
二、再利用產品為稀貴金屬(金、銀、鈀、鉑、銥、銠、鋨、釕、銦、鎵)。
三、再利用產品為前款以外純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單一金屬,且再利用製程衍生固體廢棄物之產出量低於總事業廢棄物投入量百分之二十。但投入再利用屬液體事業廢棄物者,不受衍生廢棄物產出量之限制。
四、再利用產品為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再利用產品已經本部授予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經本部許可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經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依前項規定提出展延申請,且再利用機構於前案許可期間無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本部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本部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第 14 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 15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費支付方式。
三、清除方式。
四、清除機構或車輛。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六、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貯存方式。
九、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向本部備查。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先分別與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未經簽訂契約書者,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前項所稱清除機構指合法運輸業、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
第一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共同清除機構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行業及製程、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19 條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十一菸砂、編號十二蔗渣或編號十三蔗渣煙爐灰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始得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且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品質,且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肥料者,應委託經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辦理品質檢測。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之紀錄、相關憑證與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第 20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對於前條第七項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

第 21 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再利用機構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或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而無法連線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以書面方式提報本部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第 22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二、污染防治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三、再利用產品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表之附件一申報遞送聯單。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以及收受使用許可再利用機構產製之再生粒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一、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相關用途,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三、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生粒料使用者申報。
依第一項及前項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第 23 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要求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結果,本部得公示於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
第 24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
二、一年內無從事本部所轄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
三、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第 25 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不符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二、收受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三、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四、再利用作業期程未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標準相關規定。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並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屆期未改善、未說明或說明不清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廠內再利用相關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範。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或銷售再利用產品,具前三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恢復銷售再利用產品。

第 26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 27 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七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