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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
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或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
煉製之石油。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
之石油製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局,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
第 4 條
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
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者,每一案件發給獎金
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除前項之獎金外,經查獲之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部分,每公
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第一項違法案件,如由數人共同檢舉者,其獎金之發給應平均分配之;如
為數人先後檢舉者,其獎金應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
供真實身分資料。
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
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
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查緝人員查獲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之處分者,
每一案件發給獎金之基準如下:
一、查獲石油數量在五公秉以下,按實際價購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其超出部分,按實際價購金額百分之五十
計算。
除前項之獎金外,查扣船舶、工作平台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噸位超出二十公
噸者,其超出噸位,每公噸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第 7 條
前條經查獲之石油,或查扣之船舶、工作平台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沒入之
數量或噸位計算,不足一公秉(或公噸)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容積與重
量單位換算公式如下:
一、屬汽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七四七公噸換算。
二、屬柴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八二五公噸換算。
三、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第 8 條
第六條查緝人員獎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執行取締之主辦、協辦單位,分配十分之四;其主、協辦人員之分配
比率,由主辦單位依各該人員參與程度分配之,但其中三分之二以上
,應分配予現場執行取締人員。
二、協助主辦單位調查、蒐證違法案件並移送處罰之司法警察單位,應分
配十分之六。
前項分配比率,如有任何一款獎勵對象從缺時,其受分配比率之獎金併入
其他款分配之,並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9 條
主辦單位應填具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請領獎金彙報表(如附表),
並檢附處分書、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影本、購入扣押
與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後,依第四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核發獎金。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案件,由主辦單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支領及核發獎
金。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請領獎金之案件,依修
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如年度預算不敷
支應,致當年度未獲核發獎金者,下一會計年度優先核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