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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
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或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
煉製之石油。
(四)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
之石油製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局,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
第 4 條
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
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於該違法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後,發給獎金新臺
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除前項之獎金外,經查獲之儲油 (氣) 槽 (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達一百
公秉或查獲之石油數量達五十公秉者,加發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業經他人檢舉者。
二、同一違法地點業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查獲者。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或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
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第 5 條
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
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
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查緝人員查獲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處罰者,每一案件
發給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發給獎金減半支給:
一、主管機關自完成處分至執行沒入完畢,其期間超過二個月以上者。
二、查獲之儲油 (氣) 槽 (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不足三公秉或查獲之石
油數量不足二公秉者。
三、查獲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現場無負責人及管理人主張為其所有
之案件。
四、同一違法地點或同一受處分人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經查獲第二次
以上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發給獎金支給四分之一:
一、查獲之石油數量不足一公秉者。
二、同一違法地點或同一受處分人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經查獲第四次
以上之案件。
第 7 條
除前條之獎金外,經查獲之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
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前項查獲之石油,依沒入之數量計算,不足一公秉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其
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公式如下:
一、如屬汽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七四七公噸換算。
二、如屬柴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八二五公噸換算。
三、如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第 8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查緝人員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主辦單位十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分配予執行現場取締人員。
二、協助主辦單位調查、蒐證違法案件,並移送其處罰之司法警察單位十
分之六。
三、協助及會同主辦單位執行取締之有關單位十分之二。
前項分配方式,如有任何一款獎勵對象從缺時,由其他各款依原比例分配
之,並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就上一月已處分確定之案件
,填具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請領獎金彙報表
如附表,載明案情摘要、查扣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與容量、查獲石油數
量、獎勵對象及獎金總額,並檢附處罰文件影本、處理違法加儲油 (氣)
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影本、購入扣押與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及獎金領據等相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金,並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核發獎金。逾
每月應申請期限三個月以上者,獎金不予核發。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案件,由主辦單位依前項規定支領及核發獎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請領獎金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金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預算支應之,如年度預算不敷支應
,致當年度未獲核發獎金者,下一會計年度優先核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