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
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或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
煉製之石油。
(四)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
之石油製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在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
第 4 條
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
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於該違法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後,發給獎金新臺
幣三萬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 同一違法事實業經他人檢舉者。
二 同一違法事實業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查獲者。
三 檢舉人於檢舉時或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
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第 5 條
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
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
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查緝人員查獲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處罰者,每一案件
發給獎金新臺幣八萬元。
第 7 條
除前條之獎金外,被查獲之違法石油超出十公秉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
臺幣五百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前項違法石油之數量依沒入之數量計算,未滿一公秉者以四捨五入計算。
違法石油如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第 8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查緝人員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 主辦單位十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分配予執行現場取締人員。
二 協助主辦單位調查、蒐證違法案件,並移送其處罰之司法警察單位或
其他單位十分之四。
三 協助及會同主辦單位執行取締之司法警察單位及其他單位十分之三,
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分配予司法警察單位。
前項分配方式,如有任何一款獎勵對象從缺時,由其他各款依原比例分配
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符合本辦法獎勵之前一月
已處罰之查獲案件,載明案由、摘要、扣押沒入機具及石油數量、獎勵對
象、獎金額度,並檢附處罰文件影本、獎金領據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請領獎金,並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核發獎金。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案件,由主辦單位依前項規定支領及核發獎金。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金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預算支應之,如年度預算不敷支應
,致當年度未獲核發獎金者,下一會計年度優先核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