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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技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第 3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
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
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第 4 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 二 章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懲戒程序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
)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第四款之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
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
中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懲戒委員會委員除第一項第四款之技師代表外,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
聘;續聘以二次為限。第一項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應
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依第二項規定建立之推薦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
應由各科別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被推薦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
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
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
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第 7 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
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者,依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
避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第 10 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
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未依通知
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之前退席;所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第 11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
均應嚴守秘密。
第 12 條
懲戒委員會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技師證書字號及所屬之技師公會。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14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
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
技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覆審。
第 三 章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覆審程序
第 15 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
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16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請求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請求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覆審,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第 17 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
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覆審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第 18 條
申請交付懲戒者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除準用前二條規定外,並應
通知被付懲戒技師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屆期未答辯者,覆審委員會得
逕行處理。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覆審委員會準
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並分別通知申請交
付懲戒者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公會:
一、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屆期未請求覆審。
二、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
第 21 條
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請該管
法院檢察署辦理。
第 22 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技師懲戒案件
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得指派人員兼任之。
第 24 條
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
第 2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