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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六歲以上者,應鼓勵其參加國民體能檢測。
第 3 條
國民體能檢測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
二、肌力與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三、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四、心肺耐力:登階或跑走。
第 4 條
國民體能檢測實施標準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以身高計及體重計分別測量身高及體重,並以體重 (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之平方計算。
二、屈膝仰臥起坐:
(一) 受測者平躺,屈膝成九十度,足部平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前,雙
掌輕貼於肩部,施測者輕壓其腳背協助穩定。
(二) 利用腹肌收縮起身,雙手肘輕觸大腿後始可恢復成預備動作。
(三) 計時一分鐘,統計完成次數。
三、坐姿體前彎:
(一) 受測者平坐,兩腳分開成三十公分,膝關節貼地伸直,腳尖朝上。
(二) 受測者雙腿足跟底部與量尺之二十五公分記號平齊。
(三) 雙手中指重疊,上身緩慢往前伸展,當中指觸及量尺時應暫停一至
二秒。
(四) 測驗二次,以最佳值為評估依據。
四、登階:
(一) 受測者站立於台階前,配合節拍器節奏,以每分鐘九十六拍之速度
,每四拍上下台階一次,持續三分鐘。
(二) 完成登階測驗後,立即測量一分鐘至一分三十秒,二分鐘至二分三
十秒,三分鐘至三分三十秒三次脈搏數。
(三) 將三次測得之脈搏數代入公式中計算心肺耐力指數。
(四) 心肺耐力指數=運動持續時間 (180秒) × 100 三次脈搏總和× 2
五、跑走:
(一) 受測者於起步即開始計時,施測者應鼓勵受測者盡力以跑步完成測
驗,如未能以跑步完成,可以走步代替,抵終點線時記錄時間。
(二) 為方便辨識,受測者可穿戴號碼衣。
(三) 以碼錶記錄女性完成八○○公尺或男性一六○○公尺之時間 (分與
秒) 。
第 5 條
國民體能檢測設施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身高計,體重計。
二、屈膝仰臥起坐:碼錶,軟墊。
三、坐姿體前彎:量尺、軟墊。
四、登階:碼錶、節拍器、三十五公分立體台階。
五、跑走:碼錶,發令器。
第 6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應定期公告國民體能常模。
各機關,學校或受各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應將其實施國民體能檢測之結
果彙送本會供前項公告之參考;公民營企業機構,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國民體能檢測者,得於辦理前知會本會。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