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指經家庭教育專業訓練,具有家庭教育專業知能,從事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各種教育活動之專業工作者。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家庭教育系所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者。
二、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或繼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生活應用科學等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非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四、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取得國外相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五、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擔任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教學之專任教師,具有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資格認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持國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持前項之證明文件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駐外館處、法院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 5 條
第三條所定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大學校院開設前項課程,應報請本部備查。
第 6 條
第三條所稱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本法所列相關家庭教育事項,並經該機構、團體出具證明者。
第 7 條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通過資格認定者,由本部發給資格證明書。
前項資格認定工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時,應設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甄選進用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於到職一個月內,由家庭教育中心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四、聘用契約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新任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或主管機關辦理之職前訓練。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積極參與主管機關、大學校院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辦理之在職進修活動,每年至少十八小時。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聘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其於本辦法施行前之年資及薪點應予銜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