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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音樂、美術、舞蹈及經教育部指定增設之其他類別藝術才能班。
第 3 條
國民小學自三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
第 4 條
學校應依下列目標設立藝術才能班:
一、培育具有優異藝術才能之學生,施以專業性藝術教育,輔導其適性發展,以培植多元之藝術專業人才。
二、增進前款學生具備藝術認知、展演、創作及鑑賞之能力,以涵養學生美感情操,發展其健全人格。
第 5 條
設立藝術才能班之學校,除應符合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班)設立之規定外,應具備可提供各該類科教學之適當空間、設備及經費;其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間、設備及經費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班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教育階段銜接必要,得在該直轄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之三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不得超過三十人;在國民小學,不得超過二十九人。
第 7 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表現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定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藝術才能班之教學方式如下:
一、個別教學。
二、分組教學。
三、協同教學。
四、組成專案輔導小組教學。
五、其他教學方式。
第 9 條
藝術才能班之施教重點如下:
一、加強藝術專業之知能。
二、強化藝術表現之技能。
三、增進藝術鑑賞及創作之能力。
四、重視傳統藝術之研習及創新。
第 10 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前項教師,每班至少一人應具備所任教班別之藝術專長合格教師資格,並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學習節數,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得由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列之領域節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才能班藝術專業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二節為原則,得由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列之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第 12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術才能班提供指導及定期評鑑。
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 13 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下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按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第 14 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其每班人數及教師資格,得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