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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3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
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
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
保之參據。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 7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
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
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
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
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
補助。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9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
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 10 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
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
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
第 13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
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