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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工作並繼續任職者(以下簡稱幼兒
園在職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
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
幼兒園在職人員,以明列於幼兒園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
幼兒園教職員工名冊內者為準;未在名冊內而具有在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同。
第 3 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六年內,開設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
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以下簡稱幼教專班),提供其進修機會:
一、具大學畢業學歷。
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
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
第 4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第 5 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修畢至少四十八個
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修習年限至少二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前項幼兒園教育專業
課程者,得免修習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修習年限
至少一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之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於符合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經認可之國
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之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畢業,且修畢教保專
業知能課程。
前項以外人員,曾於前項第二款所列教保相關系科修習之部分教保專業知
能課程或其他相關科目,得核實抵免。但抵免學分數以三分之二為上限,
修習年限至少一年,並另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人員之學分抵免,不包括教育方法課程及教學實習課程。
第 6 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畢幼兒園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
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7 條
幼兒園在職人員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大學畢業學歷者,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習幼教專班,經師資培育之大
學認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一、取得大學畢業學歷。
二、修畢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學分證明書。
三、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
年以上表現優良,並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文件。
四、參加教學演示成績及格。
前項第三款任教年資證明文件,應由服務單位報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與設有相同幼兒園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合作辦理
教學演示。
第 10 條
教學演示每年至少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應於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報名二個
月前完成。
前項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
評量方式、成績通知等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
名簡章並公告。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