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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資格之審定,除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
教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
行之。
第 3 條
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
一 講師: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
績證明文件。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
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二 助理教授: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
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四)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
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三 副教授:
(一)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
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
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四 教授: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
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
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
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
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
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
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
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僅可一人送審,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
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者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部分,並由合著者
簽章證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繳交合著者簽章證明:
(一) 送審者為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 送審者為第一作者或通信 (訊) 作者,其國外合著者簽章證明部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
,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
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持第一項第一款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
內發表,並於發表後二個月內,將其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
於送審者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
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申請展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報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後予以展延。未依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專
門著作者,學校應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撤銷其教師資格,並追繳
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
送審者,其審定範圍及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 (構) 正式核發之服
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 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
資折半計算。
三 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
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者,於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
多採計二年。
第 7 條
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
須知辦理。
二 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
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 應送請校 (系) 外學者、
專家評審。
三 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
審。
四 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
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
審會) 審定。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
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常會) 決議,
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
校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
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第 8 條
曾在本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師者,於回國任教時,其申請教
師資格審定,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其經學校初審後,報送本部複審
時,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
家二人至三人評審,並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
第 10 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師證書;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1 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12 條
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或專門著作已為接受將定期發
表之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
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
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
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
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
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
第 13 條
教師送審之程序及條件如下:
一 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者,始得送審。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
一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送審。
二 專任教師應由服務之學校送審。
三 兼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始得送審;實驗、實習課程,以
二小時折計一小時。
四 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不得送審。
第 14 條
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規定標準者,經本
部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教師資
格經學校複審通過後,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
前項授權標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
,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
本辦法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