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演藝廳及藝廊場地設備維護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館演藝廳、藝廊規費收費標準數額如下:
演藝廳、藝廊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 (如附表一)

附表一
┌────┬───────────┬───────┬─────┐
│項 目│時 間│裝 台 排 練│演出及活動│
├────┼───────────┼───────┼─────┤
│演藝廳 │上午 08:30~12:00 │ 5000 元 │ 7000 元 │
│ ├───────────┼───────┼─────┤
│ │下午 13:30~17:00 │ 5000 元 │ 7000 元 │
│ ├───────────┼───────┼─────┤
│ │晚間 19:00~22:30 │ 10000 元 │10000 元 │
├────┼───────────┼───────┼─────┤
│鋼琴 │每時段 │ 800 元 │ 800 元 │
├────┼───────────┼───────┼─────┤
│合唱台 │每時段 │ 400 元 │ 400 元 │
├────┼───────────┼───────┼─────┤
│舞蹈地墊│每時段 │ 400 元 │ 400 元 │
├────┼───────────┼───────┴─────┤
│藝廊 │每日 │ 600 元 │
├────┴───────────┴─────────────┤
│附註: │
│1 、場地使用包括空調、燈光、音響。 │
│2 、鋼琴、合唱台、舞蹈地墊之使用時段比照場地時段辦理。 │
│3 、超越上開使用時段者,每小時場地加收新台幣 2,000 元、鋼琴│
│ 加收 200 元、合唱台、舞蹈地墊加收 100 元,不足一小時者│
│ ,均以一小時計。 │
│4 、臨時提出增加排練、演出時間一概不受理。 │
│5 、為維護場地永續使用品質,租用場地者,於演出結束後,應會同│
│ 本館技術人員同檢視使用情形後方得離去;若發現有任何毀壞時│
│ ,應依規定賠償。 │
│6 、政府機關、學校及非營利之教育文化機構或公益團體,其場地 │
│ 費八折優待。 │
└──────────────────────────────┘
第 3 條
本標準所訂定之場地收費數額,依場地設備器材維護等成本及消費物價指
數等因素,定期檢討並作調整。
第 4 條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依本館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標準經核定後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