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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
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
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
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
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
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台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
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六十八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
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 、軀幹、頭臉頸
、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
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
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
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
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
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
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
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
第 7 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