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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現行會計制度之
會計科目項下,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並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
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於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第 3 條
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利息收入、再保費支出、手續費支出、保險
賠款、理賠費用支出、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業務費用、管理費
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
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安定基金支出、處分投
資利益、處分投資損失、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
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保
費、應收再保業務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
應收款、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
應付再保業務款項、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
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
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第 4 條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分錄處理方式(如附件)
辦理相關會計帳務作業。
第 5 條
保險人應就本保險各種業務及管理費用區分為直接費用及共同費用分攤。
直接費用係指專屬經營本保險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無法直接歸屬於
本保險之費用而需與其他保險共同分攤者稱為共同費用。
保險人應將共同費用分攤方式納入內部管理系統並作成紀錄,於編列報表
時,確實計算本保險之共同費用。
前項分攤方式應符合一致性原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分
攤方式。
本保險推廣費用、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查詢服務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四
項,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分別以下列明細科目及應付費用入帳,並於支付
時沖銷之:
一、推廣費用應以業務費用-廣告費-強制險推廣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二、精算及研究發展費用應以業務費用-研究發展費-強制險精算及研究
發展費用明細科目入帳。
三、查詢服務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查詢服務費用明細科目
入帳。
四、資訊傳輸費用應以業務費用-郵電費-強制險資訊傳輸費用明細科目
入帳。
第 6 條
保險人處理賠案所可能產生之下列費用,應以處理費用核銷之:
一、照相、複印費用。
二、電話、郵資等費用。
三、差旅費。
四、勘驗傷亡費用。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除部分照相、電話、差旅費用不易按件分攤者外,其餘處理費用
均按件分配。
保險人處理本保險賠案有與其他保險同時處理時,第一項費用應按理賠金
額比例分別攤付。
第 7 條
保險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業務之
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保險人採應計基礎於每月底以業務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及應付
費用-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後者並於彙繳時沖銷之。
二、保險人代辦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案件,應於給付時以暫付款-強制險特
別補償基金明細子目入帳,並於特別補償基金歸墊時沖銷之。
三、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予保險人之委任費用,保險人應於收入時沖銷業務
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子目。
四、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底已受理未給付之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案件逐案預估給付金額及處理費用,函送特別補償基金。
第 8 條
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
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
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
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
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關(構)。
第 9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
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
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
員查核簽證。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於次年四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
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第 10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為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並按公平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
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 11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